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09号罪犯元福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元福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没收个人部分财产(折合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止。于2009年9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元福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元福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元福建伙同他人贩卖咖啡因共计2150千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元福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10月累计表扬7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元福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元福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