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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1695号

王玉辉与朱水林、张漫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玉辉,朱水林,张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695号申请人王玉辉。委托代理人王晖。被执行人朱水林。被执行人张漫,系朱水林之妻。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周学峰,该××经理。王玉辉申请执行朱水林、张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王玉辉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朱水林、张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朱水林、张漫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3859元、诉讼费2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履行案款3884元,被执行人朱水林、张漫履行案款500元,执行费50元。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如吉

审 判 员  周传忠

代理

审判员  秦小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