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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刑更29号

李杰犯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刑更29号罪犯李杰,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09年1月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杰犯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6月1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杰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243.5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李杰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张玉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