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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470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与胡晓骥、胡巧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胡晓骥,胡巧燕,胡伟宁,王春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470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东路69号1-5楼。

负责人:梁波,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毅聪,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西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021983********。系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轩。

被告:胡晓骥。

被告:胡巧燕。

被告:胡伟宁。

被告:王春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为与被告胡晓骥、胡巧燕、胡伟宁、王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晓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114.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巧燕、胡伟宁、王春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晓骥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王晓猛与

人民陪审员朱志良、王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骥、胡巧燕、胡伟宁、王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晓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至2015年1月7日止,月利率为12.87‰,按季结息,逾期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胡巧燕、胡伟宁、王春晓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胡晓骥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晓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114.47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胡巧燕、胡伟宁、王春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胡晓骥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26元,由被告胡晓骥、胡巧燕、胡伟宁、王春晓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猛

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

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邱若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