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庆彬,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审
被告:方玉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庆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用工协议书》,而且协议中项目部印章和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圆章,均不是上诉人的印章,故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提供的“方玉成”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和代理人,故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方庆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原告方庆彬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技学院公寓项目部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技学院公寓建设项目位于安徽省凤阳县境内,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用工协议书》、协议中项目部印章和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圆章以及被上诉提供的“方玉成”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和代理人,也不能代替上诉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丁 杰
代理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