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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42号

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建羽、张月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月群,张建羽,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博泰塑胶有限公司,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442号

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238号广隆财富中心1号楼1507-1514号。组织机构代码:58269410-1。

法定代表人:钱心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群,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张建羽,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南塘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7935326-3。

法定代表人:张建羽,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博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联丁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6642113-2。

法定代表人:朱金浩,董事长。

被告: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文苑南路6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03946-4。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月群、张建羽、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博泰塑胶有限公司、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4466元,由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敏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