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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121号

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武汉中学附近的马路边,被告人董某的同事王某在停车时与胡某为擦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上前帮忙,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胡某一把抓住被告人董某的裆部,被告人董某即挥拳击打胡某的面部,致使胡某的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赔偿胡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的证言;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6、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因同事的车辆跟人擦碰而参与争执,在扭打中将对方车主殴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认罪,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 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惠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