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531号
原告:许小玲。
被告:张洪钱。
被告:金华市春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777号小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开宇,总经理。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547号。
法定代表人:应京庭,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小玲与被告张洪钱、金华市春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小玲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小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程鸿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