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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318号

王智强与郑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智强,郑希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王智强,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郑希武,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王智强与被告郑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希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智强诉称,2011年7月3日,借款人黄希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借款人黄希新病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由担保人郑希武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希武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希新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郑希武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黄希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借款人黄希新病故,原告多次向担保人郑希武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希武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郑希武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希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希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智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被告郑希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希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庆征

人民陪审员  胡苾芩

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善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