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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刑初28号

吴聘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5年7月1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孙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14年8月,被告人吴某在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超市任收银员期间,采取收款不给顾客开小票,而后挂单取消交易的办法,多次侵吞超市货款,累计数额79,438.9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泰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退赃79,438.9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证明、任职证明、收银系统操作记录明细、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超市收银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金排

审 判 员  刘 智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晓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