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21号
原告:张长弟,男,汉族,农民,1969年5月30日出生,住泗县屏山镇屏沟赵村小张庄。身份证号码:3422251969********。
被告:张长学,男,汉族,农民,1961年9月18日出生,住泗县。
委托代理人:彭舒梅,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长弟与被告张长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弟,被告张长学及委托代理人彭舒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弟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弟弟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分青红皂白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徐贺卫生院医治,经诊断为脑震荡、脑出血等症状并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此后原告伤痛未得到有效缓解,又在泗县中医院、人民医院以及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经徐贺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并给予相关处罚,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但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7568.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长学辩称:1.原告治疗费用是自身引起,与原告无关。2.被告没有殴打原告。3.原告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日期也不对。建议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1.入院治疗5张、处方15张、出院记录、门诊发票12张,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脑出血、门诊治疗8天花去费用4402.5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周,门诊随访。2.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原告头部以及被处以500元罚款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举证:1.徐贺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愿做伤情鉴定。2.泗县中医院CT报告单。证明被告自身存在,不能证明原告有外伤。3.徐贺卫生院病情说明,仅证明病情而不是伤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中医院发票与本案无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发票日期不对。对证据2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张长学弟弟与原告张长弟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拽,后被告张长学用拳头打原告张长弟头部一拳,致使原告受伤,送往徐贺卫生院诊治,经诊断:1.头部软组织损伤2.脑出血?3.脑震荡?,先后在徐贺卫生院、泗县中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4402.59元。2015年9月30日徐贺卫生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症状改善,停输液治疗改口服药治疗,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11月5日,泗县公安局作出泗公(徐贺)处罚决定(2015)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长学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其罚款500行政处罚。但双方因医疗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7568.2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学用拳头打原告张长弟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及医院诊断在卷佐证,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是自身未被打伤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在泗县中医院、皖北煤电总医院门诊系因头部软组织损伤引起,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打伤后只是进行门诊治疗并没有住院,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无据,另主张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402.59元,误工费22天(8天+14天)x74.48元/天=1638.56元,合计6041.1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弟6041.15元。
二、驳回原告张长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长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赛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