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887号原告刘华君。原告崔凤娟。委托代理人吕城(受两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杰。委托代理人李兢。
原告刘华君、崔凤娟与被告刘俊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君、崔凤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城、被告刘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君、崔凤娟诉称:被告系两原告夫妻之子。2000年,两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宜兴市紫荆公寓A幢301、302,C幢9#两层房产。当时两原告与被告约定该房产暂时登记于被告名下。2003年,被告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后被告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刘俊杰辩称:争议房屋由家庭出资于2003年购买,当时其在原告刘华君厂内工作,家庭收支均由刘华君统一安排。房产登记于其名下后,赠与行为已完成,其取得房屋所有权。2005年1月,其与前妻徐敏协议离婚,但未对争议房屋明确约定产权归属。在离婚后,刘华君为防止徐敏反悔,侵害争议房屋,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房屋由两原告出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但其签字时,协议上无其他人签名。2011年3月1日,其与前妻徐敏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徐敏明确不参与争议房产的分割。综上,房屋登记于其名下系赠与行为而非原告诉称的以被告名义代为登记产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刘华君以刘亿丰为买方与卖方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买方购买卖方开发的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荆公寓第9#店面,购买面积计一层406.64平方米、二层406.64平方米,5662元/平方米,合计4604405元等内容;同日,刘华君同样以刘亿丰为买方与卖方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买方购买卖方开发的紫荆公寓第A幢301、302室,购买面积计361.70平方米、2388元/平方米,代收管道燃气3000元、水电100元、可视对讲门200元、垃圾清运费300元,合计868955元等内容。2003年7月28日,开发公司针对上述店面二层开具以刘俊杰为购房单位、金额996268元的发票一张、针对上述A幢301、302室开具以刘俊杰为购房单位、金额886165元、17723元的发票各一张。2003年7月31日,刘俊杰分别领取了位于宜兴紫荆公寓C幢9#-2室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宜兴紫荆公寓A幢301室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号1000047528)、宜兴紫荆公寓A幢302室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号1000048168)。2007年1月21日,刘华君、崔凤娟与刘俊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00年有父母亲刘华君、崔凤娟出资购买了宜兴紫荆公寓A幢301室170.13平方米、302室191.51平方米、C幢9#2层406.64平方米,在2003年7月以儿子刘俊杰儿媳徐敏名字办理了房产证(儿子儿媳已离婚),因所有购房款都是父母刘华君、崔凤娟出资,故该房屋产权应该归父母亲刘华君、崔凤娟所有。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刘华明、许国良、刘华良作为中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另查明,刘华君、崔凤娟夫妻生育一子刘俊杰。刘俊杰与徐敏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2日生育儿子刘亿丰。2005年1月13日,刘俊杰与徐敏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共同财产上述刘俊杰名下的房产宜兴紫荆公寓A幢301室、302室、C幢9#2层全部归刘俊杰所有。后刘俊杰与李兢结婚,于2012年1月4日生育儿子刘思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所有权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关于双方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刘华君陈述:本案争议房屋由其在2001年就签订合同并出资购买。当时为了避免缴纳房屋产权从其夫妻俩名下过户至儿子刘俊杰名下产生的税款,其夫妻俩就将房屋产权直接登记在了刘俊杰名下。但仅是登记在刘俊杰名下,在其夫妻俩百年前或将房屋明确给予刘俊杰前,产权仍然属其夫妻俩所有。房屋登记在刘俊杰名下后,并以刘俊杰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还贷的款项由其打入刘俊杰的账户。但刘俊杰却将还贷款项在宜兴富卓苑购买了300000多元一套房屋,又在装修居住没多久后将房屋出卖了。其担心刘俊杰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也出卖,就让刘俊杰签订了该协议。审理中,本院向在协议上签字的刘华明、许国良、刘华良进行了调查。该三人均陈述,刘华君称刘俊杰与徐敏在闹离婚,为了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其夫妻俩购买,徐敏无权分割该财产,就要求其三人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作为兄弟,出于情面,其三人就签了字。其三人签字时,刘俊杰不在场,尚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其三人也不清楚刘俊杰与徐敏何时离婚的。对此,刘华君及崔凤娟提出,刘俊杰与徐敏在2005年就协议离婚,明确约定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而协议书在2007年签订,故上述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刘俊杰对该三人的陈述无异议。审理中,刘俊杰为证明其为争议房屋产权人及其陈述的2007年协议书签订情况,提供了争议房屋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2014年8月8日其与宜兴农行就宜兴紫荆公寓C幢9#1、9#2室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合同约定租金支付至刘华君账户)、缴税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款记录、离婚证、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录音等证据。刘俊杰另提供其母亲崔凤娟病历卡,证明崔凤娟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愿。对此,刘华君、崔凤娟对除录音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证明了刘俊杰仅为名义产权人,房屋产权归其夫妻所有;崔凤娟作为原告系其真实意思。
本院认为,刘华君、崔凤娟与刘俊杰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虽登记于刘俊杰名下,但在该协议书中,刘俊杰已明确表示房屋产权归父母刘华君、崔凤娟所有,故刘华君、崔凤娟有权要求刘俊杰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关于刘俊杰的抗辩意见:刘俊杰在协议书中已明确表示其名下的房屋产权应归父母所有;其次,刘俊杰与徐敏在2005年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归刘俊杰所有,而本案协议书在此两年后签订,故刘俊杰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宜兴紫荆公寓A幢301室、A幢302室、C幢9#-2室房屋产权办理至刘华君、崔凤娟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1元(减半收取),已由刘华君、崔凤娟垫付,该款由刘俊杰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刘华君、崔凤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亚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