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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522号

李鑫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22号罪犯李鑫,曾用名李新,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李鑫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02号刑事判决: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即维持对被告人李鑫定罪量刑部分。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

二○二四年八月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9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鑫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16日下午,李鑫邀约他人到息县金水岸浴场301房间聚集,并提议将杨某某等人的赌场砸了,钱箱掂走。之后,被告人李鑫伙同他人乘车到杨某某等人赌博地点,将赌场里的钱箱掂走。2003年10月27日22时许,李鑫伙同他人窜至息县某路交叉口附近,由他人负责望风,李鑫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价值65000元。被告人李鑫系主犯。被告人李鑫归案后对抢劫事实如实供述,揭发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具有投案自首与立功表现。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鑫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鑫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二三年七月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志安

代理

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