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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1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与杨从觉、杨茂威、杨茂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杨从觉,杨茂威,杨茂苹,刘恒,杨建明,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负责人肖建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迪,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从觉,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威,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苹,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恒,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安岳县。原审被告杨建明,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原审被告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从觉、杨茂威、杨茂苹,原审刘恒、杨建明、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赵钟鸣,被上诉人杨茂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9日,刘恒驾驶重型货车在威远县二环路行驶时,将正在路边上班的环卫工人蒋远仙撞伤,后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远仙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受害人蒋远仙,户籍为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8537.22元。杨从觉系其夫,杨茂苹系其女,杨茂威系其子。2015年5月1日,蒋远仙与威远县环卫管理所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在该处从事清扫工作,用工时间至2016年4月30日。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蒋远仙长期居住在辖区。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杨从觉于2014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其女婿黄世涛位于建设街房屋。事故发生后,刘恒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杨建明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22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0元,其中30000元现金被告陈述系作为原告谅解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作为垫付款迭扣,原告认为系另外支付的丧葬费用。对受害人产生的医疗费,各方协商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刘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远仙无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对二受害人的损失按比列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杨建明雇佣的驾驶员刘恒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杨建明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刘恒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杨建明与被告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杨建明与被告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等项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47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18537.22元,其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为15756.6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为2780.5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61975.72元。其中:原告杨从觉、杨茂威、杨茂苹因蒋远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5756.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杨从觉、杨茂威、杨茂苹因蒋远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54343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杨从觉、杨茂威、杨茂苹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属于保险责任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5756.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33438.50元计43919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439195.1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2780.58元,由被告杨建明与被告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59195.14元;被告杨建明与被告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780.58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从觉、杨茂威、杨茂苹120000元;

二、原告杨从觉、杨茂威、杨茂苹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属于保险责任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5756.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33438.50元计43919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439195.1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2780.58元,由被告杨建明与被告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561975.72元,迭扣被告刘恒已付款10000元、杨建明已付款52000元,原告杨从觉、杨茂威、杨茂苹还应得到赔偿款499975.7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从觉、杨茂威、杨茂苹;被告刘恒多付款10000元、被告杨建明多付款49219.42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分别支付被告刘恒、杨建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恒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从觉、杨茂威、杨茂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蒋远仙死亡赔偿金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蒋远仙的死亡赔偿金及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从觉、杨茂威、杨茂苹答辨:受害人生前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受害人蒋远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受害人蒋远仙的死亡赔偿金的计赔标准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证的事实证实,受害人蒋远仙生前系威远县环卫管理所的环卫工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其正在威远县二环路路边工作,其死亡后其亲属提供的其与威远县环卫管理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证实了其工作在城镇,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蒋远仙长期居住在威远县,即受害人蒋远仙生前生活居住工作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蒋远仙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1000元,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9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裘南晶

审 判 员  何中明

代理

审判员  易小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