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书刚,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3月23日、2014年3月23日、2015年11月20日分别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十五日;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书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书刚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西西”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机,窃取其睡衣口袋内的现金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书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民警出具的移交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鲍书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鲍书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鲍书刚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书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鲍书刚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良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