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举,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社,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梅,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生。
上诉人赵大举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大举,被上诉人王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新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大举与赵新社、王新梅之间因为建房发生纠纷,赵大举诉称赵新社、王新梅将其出路堵住,但是赵新社、王新梅不予承认,称赵大举可以通行,且红砖堆放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是赵大举给其撞塌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赵大举称赵新社、王新梅堵其出路,赵新社、王新梅称红砖并没有堵其出路,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之内的,且现在赵大举可以通行。双方实际所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该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大举起诉称因赵新社、王新梅的行为造成其模板、水泥等损失,要求赵新社、王新梅赔偿损失,但是赵大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赵新社、王新梅有关,因此对赵大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大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大举负担。宣判后,赵大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围堵其建房唯一出路造成,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其是该老宅的所有权人,享有本宅基地的出行权。双方不存在宅基地纠纷,是相邻关系的侵权纠纷,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纠纷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新梅答辩称,上诉人建房的停建不是因为其阻止,是村委和政府为了调解矛盾让上诉人停建的。上诉人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不应当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山县留庄镇赵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赵大举门前道路被邻居赵新社堵住,该路是赵大举入门户的唯一出路。确山县留庄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关于赵大举反映赵新社堵其出路的情况说明》显示,1995年宅基地现状图上显示,赵大举的宅基地南北长24米,东西宽16米,实际丈量南北长约23米,东西宽约17.6米,东西超占约1.6米,超占部分对赵新社没有任何影响。1993年宅基地现状图上显示,赵新社的宅基地南北长19米,东西宽12米,实际丈量南北长约20.5米,东西宽约12.5米,南北超占约1.5米,东西超占约0.5米,超占部分对赵大举也没有任何影响,但是不应该堵赵大举的出路。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赵大举与被上诉人赵新社、王新梅前后为邻,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争议,赵新社、王新梅将赵大举门前道路堵住,妨碍了赵大举的必要通行权利,赵大举请求赵新社、王新梅停止侵权,挪走堵在其出路上的红砖,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新社、王新梅辩称红砖堆放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根据确山县留庄镇赵楼村民委员会证明看,该路是赵大举出入门户的唯一出路,赵新社、王新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红砖堆放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其理由不能成立。如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可另行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赵大举要求赵新社、王新梅赔偿损失的问题,赵大举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赵新社、王新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新社、王新梅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上诉人赵大举出路上的红砖;
三、驳回上诉人赵大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赵新社、王新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大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