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滕锋根。被告姜伟平。被告周福英。
原告滕锋根与被告姜伟平、周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欠款拖欠期间的利息共计256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锋根,被告周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福英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用于购房和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后二被告陆续有还款,但最后只剩被告周福英独自还款。在欠款仅剩5000元时被告周福英考虑到欠条还在原告处,便要求原告归还欠条。原告称借款利息没有结清,要求被告再支付25000元,最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两年时间,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再支付本息共计20000元了结债务。上述仅为被告周福英和原告间的口头约定,被告姜伟平并不知情。被告周福英认为2009年10月29日之后的还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周福英要求继续按照双方再归还本息20000元的约定履行,同时由被告姜伟平共同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伟平、周福英于2003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按季支付(每季初10天内);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于2003年4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03年8月2日支付3000元,于2004年1月19日支付3000元,原告于2004年7月10日从被告处取走电风扇一台折抵利息100元,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支付3500元,于2005年2月2日支付利息1400元,于2009年1月13日支付1000元,于2009年10月29日支付4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1000元,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1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1000元,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15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1000元。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04年7月10日归还5000元,于2005年10月24日归还5000元,于2006年1月3日归还5000元,于2007年2月7日归还5000元,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10000元。另查明,被告姜伟平与被告周福英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争议处理:
一、被告周福英辩称应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即归还本息共计20000元履行,并由被告姜伟平共同承担。原告滕锋根主张当时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为若被告两年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原告不再主张,现被告并未按照该口头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若未按约履行,双方商定仍按借条内容执行的约定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周福英辩称2009年10月29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季支付,且被告周福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2009年10月29日之后归还的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对被告周福英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抵充顺序及双方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伟平、周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滕锋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56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91元,由被告姜伟平、周福英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章志英
人民陪审员 宛 娟
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