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1276号
原告:日照浩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
法定代表人:盛陈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裕鑫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浩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裕鑫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宋玉合于2016年2月2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浩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日照浩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善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