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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517号

中国农业银行通海县支行与李家芬、郑学友、施汝仙、郑学发、可翠华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通海县支行,李家芬,郑学友,施汝仙,郑学发,可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通海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华丕元。委托代理人孔翔。被执行人李家芬。被执行人郑学友。被执行人施汝仙。被执行人郑学发。被执行人可翠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通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家芬、郑学友、施汝仙、郑学发、可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家芬、郑学友、施汝仙、郑学发、可翠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0、执行费65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李家芬、郑学友、施汝仙、郑学发、可翠华无能力履行。现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通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通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昌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