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28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郑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牟 军
人民陪审员 严建霞
人民陪审员 朱俊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