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可可,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宇、孙辉,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宏伟。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开发区善巷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丹政房补[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实行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为840825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4081元,合计补偿金额为844906元。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迁装移位费等,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丹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有关补偿和补助、奖励标准》(丹政规发【2014】2号)的规定及实际勘查情况,另行结算。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被执行人让房后,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应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自行搬迁,让房给予拆除。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无果后,于2016年1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听证,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执行人已让房给予拆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人民政府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云方
审判员 沈冀华
审判员 景银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盛梦楠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