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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671号

叶有补犯抢劫罪、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有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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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671号罪犯叶有补,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2003)温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有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叶有补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12月2日以(2003)浙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四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又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有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有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人民币2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有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有补准予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刑期自2006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益平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方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张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