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3年4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川AXX**蓝色别克小轿车,从本市聚源镇沿老成灌路往市区方向行驶。22时26分许,当行至老成灌路延伸线永安大道至聚源场镇方向6公里处时,因超速,与同方向前方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川ANX**倍特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驶员郭某某与乘客李某某受伤,后二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被告人张X垫付了被害人郭某某、李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分别向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的亲属支付丧葬费42000元、44000元。不足部分,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的亲属已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主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X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及照片、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在限速行驶路段超速行驶,与同方向前方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郭某某与李某某(电动车乘客)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赔偿二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张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立
审 判 员 曾晓泉
人民陪审员 康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