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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3526号

刘小利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小利,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3348号(2015)济民一初字第03526号原告(被告)刘小利,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住所济源市。代表人陈建,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刘小利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小利、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治、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刘小利诉称并辩称:其于1995年至2013年在铁山河铁矿处从事井下作业,1995年至1998年,在王善贵5**洞,1999年至2013年在刘安6号矿体。期间患××,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铁山河铁矿于1995年至2013年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仲裁认定工作经历无异议,对其与铁山河铁矿劳动关系确认年限有异议,认为其与铁山河铁矿从1995年至今劳动关系一直续存,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止。

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辩称并诉称:刘小利称其于1995年开始在其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但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要想成为工人,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劳动仲裁中刘小利没有提供相关招工手续,1995年时刘小利不可能是其公司职工,法院判决不能撇开历史用现在的法律对之前的行为进行裁决。根据刘小利提交的工作经历,其中显示的班长王善贵没有此人,刘安是当地村民,自己采矿,出售给其公司,其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与他们结算。如果刘小利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跟随这些人采矿,那么刘小利也是受这些人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其公司与刘小利所称的班长是买卖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其公司矿山资源分部较为零散,很多分布在村民的田间地头,村民为了增加收入,自己采矿后卖给其公司,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刘小利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刘小利的诉状,刘小利2013年已经不再工作,所以刘小利在2015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了申诉时效。另外,《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是2005年5月才发布,不适用于本案。要求判决其单位与刘小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铁山河铁矿在铁山河流域拥有许多矿洞或矿体,其中包括570洞、6号矿体。铁山河铁矿在经营过程中,将所属的矿洞或矿体分别交由不同的自然人即所谓的“带班长”开采,开采出的矿石由其以一定价格收购,而这些“带班长”在开采过程中招用了一些劳动者。刘小利在1996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在570洞、6号矿体从事采矿、爆破工作。另查:1、2002年济源钢铁公司铁山河矿更名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2、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刘小利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3、刘小利持有由铁山河铁矿颁发爆破员资格证。4、2015年4月14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预防研究院诊断,刘小利为矽肺叁期。后刘小利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小利与铁山河铁矿1995年至2013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铁山河铁矿虽不认可刘小利所述的工作经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也认可将所拥有的矿洞或矿体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结合刘小利提供的证据,对刘小利所述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可。刘小利工作期间,铁山河铁矿虽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对刘小利管理,但铁山河铁矿将单位所属的部分矿洞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并以一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其经营方式实质是将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健康检查,否则,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刘小利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综上,铁山河铁矿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刘小利与被告199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被告)刘小利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自199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