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00165号
原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国。
法定代表人:胡振国。
委托代理人:王文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振宁。
被告:袁宁。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诉被告胡振宁、袁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振宁、袁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振宁、袁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自愿负担。
审 判 员 石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腾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