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郑某,务工。
被告:胡某甲,无业。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来掌,务工。
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林津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林来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被告舅父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曾生育一子,但不久即夭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共同债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通过其舅父做媒时故意隐瞒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史,婚后被告因该疾病无法外出工作,为治疗支出巨大医疗费,已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大负担,儿子夭折加剧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10月被告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系再婚,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在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确立恋爱关系时,被告的父亲已明确告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史并嘱咐其好好照顾被告,并不存在隐瞒、欺骗情形。被告婚前病情较稳定,婚后因原告未好好照顾,加上儿子夭折事件的刺激加剧了病情恶化。2013年被告病发住院时,原告支付了1700元医疗费,为逃避扶养义务而遗弃被告,将被告留置在医院,被告父亲知情后前往照顾被告并垫付拖欠的医疗费5880元,出院后又将被告领回娘家生活。2014年被告再次病发住院治疗,扣除医疗保险后被告父亲垫付医疗费21523元。自2013年10月被告遭原告遗弃回娘家生活后,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在被告生病住院治疗时也未出现,双方并非分居生活,而是原告遗弃被告躲避扶养义务。为避免被告因遗弃遭受人身损害,现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双方离婚,同意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离婚后生活费和医疗费等合计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婚前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经被告舅父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曾生育一子,后夭折。2013年被告精神分裂症病发住院治疗,被告父亲胡某乙前往医院照顾被告,出院后被告跟随其父亲回娘家生活。2014年7月被告再次病发入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住院医疗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但自2013年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亦表示同意双方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离婚后将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现双方均同意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扶养费2万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离婚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扶养费合计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原告郑某于2016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胡某甲扶养费2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津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