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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923号

余寿荣与吴自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1-1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寿荣,吴自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余寿荣,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杨荣坤,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自早,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余寿荣与被告吴自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乾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寿荣委托代理人杨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自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寿荣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吴自早以其妻子汪月煌声称可介绍厦门理工学院维修工程给余寿荣施工为由,遂向余寿荣收取保证金45000元。吴自早还附加说明,如工程未介绍成功,其将在2014年6月1日前退还余寿荣45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工程未介绍成。2014年10月1日,吴自早亲自写欠据一张,表述愿意分期归还上述款项。但至今,吴自早未偿还任何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自早立即归还原告余寿荣4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吴自早承担。被告吴自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吴自早向余寿荣出具一张未有抬头的《欠款单》,载明:“吴自早和汪月煌,理工学院维修工程。5月26日向余寿荣拿钱打保证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工地给余寿荣做,6月1日开工后一个月退还余寿荣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工地没成,钱用了,没钱退,本年2014年还伍仟元,2015年五月份还壹万伍仟元,年底还壹万,2016年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寿荣提交的《欠款单》、个人信息查询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吴自早出具给余寿荣的《欠款单》,本案系吴自早以介绍工程给原告余寿荣为由向余寿荣收取了45000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因工程未介绍成,吴自早同意分期退还45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已过,吴自早至今未退款,已构成违约。现余寿荣要求吴自早退还45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自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自早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寿荣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吴自早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乾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