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5370号
原告:郭世海,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付孝力,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侃,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欧阳宇洲,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世海诉被告董侃、欧阳宇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孝力,被告董侃,被告欧阳宇洲的委托代理人郝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世海诉称:2015年8月10日晚上6时许,被告董侃将原告郭世海的皖L×××××号别克牌轿���借走,后被告董侃告知原告郭世海,该车被欧阳宇洲开走。同时被告欧阳宇洲以原告与其有债务纠纷为由,到原告家闹事,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均同意打民事官司。2015年8月12日,被告欧阳宇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其借款15万元并申请查封原告的皖L×××××号别克牌君越轿车。后本院判决不予支持欧阳宇洲要求本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的皖L×××××号别克牌君越轿车也已经由法院解除查封,两被告仍然不将其非法扣留原告的车辆返还。综上所述,两被告恶意串通,采取欺骗的手段,非法扣留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至今不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将皖L×××××号别克牌君越轿车返还给原告(该车价值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原告郭世海为证明其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皖L×××××号车辆属于原告所有。3、萧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车辆被两被告非法扣留的事实。4、被告欧阳宇洲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3998号及第3998-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法院查封后,又解除了查封。5、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3998号民事判决书,��明判决原告郭世海不承担给付被告欧阳宇洲债务的义务。
被告董侃辩称:原告欠欧阳宇洲15万元钱不归还,因此车辆皖L×××××号别克牌君越轿车不能归还给原告,皖L×××××号车辆是原告自愿抵押给我的。被告董侃为抗辩其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欧阳宇洲辩称:1、原告系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也是法人代表;2、原告自愿把车交给被告董侃,是其自愿行为;3、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宇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18日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被告欧阳宇洲处借款15万元,董侃系担保人;4、原告把车交给董侃,实际上是在替萧县华辉项目���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综合上述几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宇洲为抗辩其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郭世海及郭龙系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对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认缴出资额51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原告系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把自己的车辆交给被告董侃,是一种替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郭世海系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欧阳宇洲借款十五万元,由被告董侃担保。2015年8月10日晚上6时许,被告董侃向原告郭世海借开皖L×××××号别克牌轿车,后二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拒不归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15年8月10日19时许,萧县公安局龙城城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因此该所出警到现场,经派出所调解后,双方同意到法院起诉解决。2015年8月12日被告欧阳宇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皖L×××××号别克牌轿车。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39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郭世海所有的别克SCM7204TATA型轿车(车牌号为皖L×××××号)一辆。2015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3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欧阳宇洲借款,驳回欧阳宇洲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399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郭世海所有的别克SCM7204TATA型轿车(车牌号为皖L×××××号)的查封。因二被告仍未归还车辆,为此原告郭世海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因原告郭世海系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欧阳宇洲借款,被告董侃担保。在该款到期后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被告董侃将原告郭世海的皖L×××××号别克牌轿车私自扣押,并将该车交给被告欧阳宇洲保管,但该案已经本院判决。本院又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3998-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解除对皖L×××××号别克牌轿车查封,二被告仍擅自对该车进行扣押。因此被告董侃、欧阳宇洲行为具有过错,二被告理应将皖L×××××号别克牌轿车返还原告郭世海,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侃、欧阳宇洲辩解:皖L×××××号车辆是原告郭世海自愿抵押,是其自愿行为。但二被告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该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皖L×××××号别克牌轿车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侃、被告欧阳宇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世海别克牌SCM7204TATA型轿车(车牌号为皖L×××××号)一辆,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世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董侃、被告欧阳宇洲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