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16号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生,该联社放款岗,住平原县。
被告:周战友,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住平原县。
被告:解玉英,女,汉族,1968年11月20日生,住平原县。
被告:周怀涛,男,汉族,1980年5月26日生,住平原县。
被告:郭有才,男,汉族,1957年4月7日生,住平原县。
被告:周长安,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生,住平原县。
被告:周长营,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生,住平原县。
被告:周明生,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生,住平原县。
被告:郭金魁,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生,住平原县。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战友、解玉英、周贵春、周新春、周怀涛、周长丽、周长海、郭有才、周怀光、周明光、周长安、周长营、周明生、郭金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周贵春、周新春、周长丽、周长海、周怀光、周明光的起诉。被告周战友、解玉英、周怀涛、郭有才、周长安、周长营、周明生、郭金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战友在原告处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借款27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2日。2013年2月22日借款27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被告周贵春、周新春、周怀涛、周长丽、周长海、郭有才、周怀光、周明光、周长安、周长营、周明生、郭金魁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解玉英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900元及至贷款结清日的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周战友、解玉英、周怀涛、郭有才、周长安、周长营、周明生、郭金魁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拟证实:已经将两笔借款打入周战友账户;
三、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书,拟证实:周战友与解玉英系夫妻关系,解玉英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借款人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联系清偿责任;
四、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实:2014年2月11日对借款周战友催收两笔借款。2014年2月11日对担保人周长营、周长安催收,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2月16日对担保人周长营、周明生、周怀涛、郭金魁、郭有才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11日对担保人郭金魁催收,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周战友、周怀涛、郭有才、周长安、周长营、周明生、郭金魁组成大联保成员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平张士府)联保借字(2010)第81401086号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合保证人共同承诺:对本大联保体存续期间各成员在贷款人处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同意信用社扣划互助金,仍然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周战友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士府分社分借款27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2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8.40000‰。后被告周战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400元。截至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9789.06元,2016年1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交纳。2013年2月22日借款27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9.00000‰。后被告周战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58.18元,尚欠借款本金17641.82元。截至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1086.48元,2016年1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交纳。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周战友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周战友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11日对担保人周长营、周长安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周长营、周长安接到通知后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2月16日对担保人周长营、周明生、周怀涛、郭金魁、周长安、郭有才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接到通知后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11日对担保人郭金魁、周长安催收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接到通知后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周战友与被告解玉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4日被告解玉英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解玉英与借款人周战友是夫妻关系,解玉英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解玉英对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战友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4000元,并由被告周怀涛、郭有才、周长安、周长营、周明生、郭金魁担保,由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解玉英签订的承诺书,可以证实被告解玉英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承诺书是被告解玉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解玉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战友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战友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两笔借款后经被告周战友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041.82元,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两笔借款共欠原告利息10875.54元;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撤回对被告周贵春、周新春、周长丽、周长海、周怀光、周明光的诉讼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主张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周战友、解玉英、周怀涛、郭有才、周长安、周长营、周明生、郭金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战友、解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41.82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10875.54元;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周怀涛、郭有才、周长安、周长营、周明生、郭金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战友、解玉英、周怀涛、郭有才、周长安、周长营、周明生、郭金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孟庆和
人民陪审员 王立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玉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