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565号
原告:瓦房店市龙海肉鸡放养中心。经营者:马延龙。
被告:牛思山。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市龙海肉鸡放养中心诉被告牛思山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其预交后,仍未按期缴纳的,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曲伟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