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5民初326号
原告:冯建周,农民。
被告:冯爱臣,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建周诉被告冯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建周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建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建周撤回对被告冯爱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建周负担。
审判员 吴福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