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536号原告滕引标。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忠。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成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志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旭东。
原告滕引标与被告潘国忠、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成日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日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引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成、被告潘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成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姚志华和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引标诉称,原告在2013年度及2014年度承租被告承包的老港镇成日村鱼塘30亩进行鱼虾养殖,期间被老港镇政府列入垦复计划需要征收,故两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然原告作为实际养殖户和鱼塘使用者,两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原告。且据原告事后向补偿出资方老港镇发展公司了解到协议中有相应的水面积养殖补偿费3,000元(人民币,下同)/亩及设备搬迁补偿费应当给养殖户的,也列入了协议补偿范围欲补偿给潘国忠。于是,原告联同其他承租潘国忠鱼塘的养殖户蔡正官、施海荣、乔建贤等至老港镇信访办信访,之后,镇调委会在成日村组织协调会,会上潘国忠认可将鱼塘转租给原告养殖的事实,但坚决不同意将应属于原告的水面积及搬迁费全部补偿给予原告。现被告成日村委会已发放协议60%的款项给潘国忠,留有40%的补偿款,待本案经法院判决后才能发放,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4年11月14日两被告签订的《“老港镇成日村鱼塘垦复搬迁项目”集体土地鱼塘及所有水面积、苗木、房屋、设施、设备等协议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中:
二、补偿金额项下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成日村委支付原告30亩鱼塘的搬迁费30,000元、水面积养殖补偿费90,000元,计算标准为设备搬迁费1,000元/亩、水面积养殖补偿费3,000元/亩。
被告潘国忠辩称,原告主体不当,原告无权提起与自己无关的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之诉。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垦复补偿的评估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老港镇政府对其垦复补偿搬迁的时限是2012年底,而原告是在2014年趁其承租的鱼塘设施被老港镇政府垦复搬迁评估但还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之间的时间差来捡养鱼塘的。原告也不是从其处捡养的,是在2014年4月从孙明昌处捡养的,原告虚构了关于其承认转租给原告和其他人、承认收到租金的事实,其实,其和原告等人是不认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日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村委会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在本案发生前村委会不知道原告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潘国忠经参与竞拍获得被告成日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位于该村圩塘角部分鱼塘的承包权。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政府为实施垦复还耕之需,委托上海港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包括被告潘国忠承包的鱼塘在内的成日村委会集体所有340亩鱼塘的养殖挖塘费、房产及装修附属设施等进行评估,估价时点为2013年4月18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成日村委会(甲方:协议搬迁人)与被告潘国忠(乙方、被协议搬迁承包户)签订《“老港镇成日村鱼塘垦复搬迁项目”集体土地鱼塘及所有水面积、苗木、房屋、设施、设备等协议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核定乙方所养殖范围座落于“老港镇成日村13队”;按搬迁打包价进行搬迁补偿,包括各类苗木、房屋、设施、设备等;该协议书中“二、补偿金额:1、搬迁补偿费为1,135,200元;2、搬迁补偿标准为8,800元/亩;3、1,800平方米水泥路100,000元;上述各项补偿合计为人民币1,235,200元”。现原告以其承包被告鱼塘为由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递交《“老港镇成日村鱼塘垦复搬迁项目”集体土地鱼塘及所有水面积、苗木、房屋、设施、设备等协议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和《谈话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租赁关系的事实。对此,被告潘国忠认为协议书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被赔偿人;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按照证据规则个人的证明材料必须到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该份谈话内容虚假。被告成日村委会称,关于谈话笔录,原告也和其交流过,因是事先打印的故没有签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递交的《“老港镇成日村鱼塘垦复搬迁项目”集体土地鱼塘及所有水面积、苗木、房屋、设施、设备等协议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和《谈话笔录》各一份,被告递交的《浦东新区老港镇成日村鱼塘为垦复还耕估算前期动迁建设费用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承租被告潘国忠承包的被告成日村委会鱼塘进行鱼虾养殖,两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提供《谈话笔录》系案外人个人陈述的记录,内容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谈话人亦未到庭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系两被告签订,原告作为非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协议书部分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成日村委会支付相关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引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滕引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浩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