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436号原告陈建军。被告付送其。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军诉被告付送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建军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付送其银行存款15万元及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并提供以担保人陈凯(公民身份号码××)所有的房屋(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军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付送其银行存款15万元及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
二、对担保人陈凯所有的房屋(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邓文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文婕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