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78号原告刘春珊。原告侯莲文。(系刘春珊女儿)委托代理人侯再杰,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李沂松,联系电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2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6165190-7。负责人王景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0712121,联系电话。
原告刘春珊、侯莲文与被告李沂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珊、侯莲文的委托代理人侯再杰,被告李沂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沂松驾驶冀B×××××学轿车沿宣庄三街里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春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春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珊负同等责任,李沂松负同等责任。原告刘春珊损失开支如下:医疗费27276.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2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保管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58.3元。造成侯莲文损失医疗费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1744元。被告李沂松为其驾驶唐山市方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冀B×××××学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沂松及唐山市方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70%责任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应当在被告李沂松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且经有效年检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在保险期间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手术费,应当以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在住院期间由医院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扣除非医保用药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病历所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以及护理日期,由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所载明的每日工资数额为标准,并配合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伤残赔偿金应当由专业伤残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应当以医嘱上所载明的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为依据,若无相关医嘱,则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应当以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复查阶段所产生的真实票据为准,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保管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沂松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属实,我们认可返还4000元,原告其他损失,我方个人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学轿车登记车主为唐山市方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系冀B×××××学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沂松驾驶冀B×××××学轿车沿宣庄三街里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春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春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珊负同等责任,李沂松负同等责任。原告刘春珊与原告侯莲文为母女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春珊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2天进行了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内踝、前踝闭合骨折,右距骨软骨闭合骨折,头皮血肿等”,并建议四周后复查。2015年12月9日原告刘春珊伤情经唐山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春珊属于10级伤残,自受伤起休息6个月,需人护理3个月,需营养3个月,需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刘春珊伤后护理人员为丈夫侯再杰。原告主张受伤前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万隆服装商场,月平均工资3400元,但工资表显示其平均工资为3303元。护理人员原告受伤前工作于唐山市双马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原告均提交了工资表、误工证明及用工合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春珊损失如下:医疗费27276.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每天40元,住院22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9818元(根据工资表及法医鉴定确认误工时间及误工数额),护理费102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每天支持40元,时间为法医鉴定需营养时间3个月),精神损失费35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责任及伤残等级支持3500元),保管费21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合计人民币96356.3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侯莲文损失医疗费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414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为101802.3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因被告李沂松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原告经本院准许撤回对唐山市方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沂松与原告之间纠纷已经本院和解,和解内容为“李沂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双方认可自保险给付的赔款中返还李沂松垫付款4000元,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不再向李沂松个人主张其他损失。”二原告要求事故车辆强险份额优先赔偿刘春姗,并提交书面声明一份,二原告赔偿款统一赔偿给刘春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冀B×××××学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学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李沂松驾驶证、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李沂松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春珊医疗费27276.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每天40元,住院22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9818元(根据工资表及法医鉴定确认误工时间及误工数额),护理费102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每天支持40元,时间为法医鉴定需营养时间3个月),精神损失费35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责任及伤残等级支持3500元),保管费21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合计人民币96356.3元有票据及病历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莲文损失医疗费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414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春珊主张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误工费及营养费等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侯莲文主张护理人员候再杰护理费因为本院已支持原告刘春珊由候再杰护理的相关费用,而原告侯莲文主张护理费用期间与刘春珊重叠,本院不再重复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为原告治疗中对用药没有选择权,同时治疗应因病下药,而不是根据非医保限制选择用药,而且非医保用药不赔偿亦无法律规定支持,同时交强险只负责赔偿医疗10000元,故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赔偿款统一赔偿给刘春姗属于对自己财产权的合法处分,同时也便于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总损失97770.3元,因为冀B×××××学轿车司机为合法驾驶员,且为同等责任,应由冀B×××××学轿车所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9818元,护理费10200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合计人民币64390元;李沂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双方认可自保险给付的赔款中返还李沂松垫付款4000元,属于双方合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学轿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4390元,此款中60390元直接打入原告刘春珊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103003444369的个人账户中,剩余人民币4000元打入被告李沂松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656425716866的个人账户中,返还垫付款。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1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德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