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茂平,务工人员。2007年11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茂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茂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宋茂平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社区新桥小区266号二楼东北间204号被害人陈某的租房,以插片方式进入房内,窃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充电器1只、鼠标1只、现金约20元及芙蓉王香烟半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宋茂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宋茂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及发还清单,二手电脑回收凭据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茂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茂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茂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茂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之剩余损失。扣押在案的液压钢筋钳、折叠刀、塑料卡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颖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