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9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番禺区桥南街金业街庆发杂货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2包贩卖给吴某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某乙处缴获上述毒品2包;从被告人何某上衣口袋的烟盒内缴获红色粉末1包、移动电话1台和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何某的摩托车尾箱内缴获白色晶体l包和红色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交易白色晶体2包净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2包净重0.0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番禺区桥南街金业街庆发杂货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2包贩卖给吴某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某乙处缴获上述毒品2包;从被告人何某上衣口袋的烟盒内缴获红色粉末1包、移动电话1台和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何某的摩托车尾箱内缴获白色晶体l包和红色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交易白色晶体2包净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2包净重0.0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高某、吴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649号《化验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检验报告单,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毒品、毒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2克、咖啡因0.08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莹
人民陪审员 黄思韵
人民陪审员 邢毅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