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6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皋兰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甘ACH2**号桑塔纳小轿车在皋兰县北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东超市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甘DT01**号吉利牌小轿车发生刮擦,皋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该事故中发现梁某某有饮酒迹象,便将梁某某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皋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梁某某、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梁某某讯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交通法律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孔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