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1执异2号案外人许强,身份证号码2326021976********,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北安市人和社区第5居民委*组**户。申请执行人焦君,身份证号码2326021956********,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北安市正大综合楼***室。委托代理人于广东,身份证号码2326021970********,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安市铁东社区第29居民委*组**户。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焦君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强于2016年1月26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4号楼二层N006号商铺,面积7.8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强称,2012年7月15日,案外人许强与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北公司)签订《弘北杰座认购书》,购买弘北公司开发的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一期二层N006号商铺,面积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167.00元,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款项118,302.00元,该商铺已属案外人所有。2016年1月本人才得知弘北公司与他��有纠纷而由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该商服楼,其中二层N006商铺为案外人所有。综上所述,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并予以执行无法律依据。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案外人商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将该商铺归还案外人。以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以下证据:1、弘北杰座认购书(编号:NO:0000191)及购房收据两份(编号:NO:00126931、00126933)旨在证明其购买弘北公司开发的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一期二层N006号商铺的合法性。本院审查查明,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的北安市电子城二期弘北杰座系弘北公司开发,2012年9月20日弘北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外人许强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与弘北公司签订���北杰座认购书(编号:NO:0000191)及购房收据两份(编号:NO:00126931、00126933),旨在证明其购买弘北公司开发的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一期二层N006号商铺,面积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167.00元,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款项118,302.00元的事实。该认购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认购人所认购的商铺为出卖人所开发的弘北杰座中的第一期二层N006号的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约为7.8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地产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为准(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房款,且多退少补。该商铺实收价款约为人民币118,302.00元整,单价为15,167.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客户选择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款。······第九条、本认购书一式三份,出卖人保留两份,认购人保留一份,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作废。”此认购书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及置业顾问签名。交款收据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收款人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弘北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一期二层N006号商铺,面积7.8平方米,以单价每平方米15,16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现案外人许强已付清全部款项118,302.00元的事实清楚,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一期二层N006号商铺,面积7.8平方米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臧志勇
审判员 王 铁
审判员 韩继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健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