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刑更191号

吴清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91号罪犯吴清华,又名武龙,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清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二○二二年三月十五止。该犯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作出的(2014)驻刑执字第1226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清华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0月10日,吴清华伙同他人窜至陕西省商南县城,骗租被害人盛长文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以谈生意为名,将盛骗至西峡县丹水镇至阳城乡路口粮库附近后,用暴力手段将盛制服,并朝盛头部开一枪,盛装死,吴清华三人将桑塔纳轿车及一部手机抢走后,由吴清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行至西峡县丹水镇路口时车翻进路边沟内,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盛长文头皮创伤属轻伤,耳、腿轻微伤;被抢轿车价值人民币38000元,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吴清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吴清华系主犯。罪犯吴清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清华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清华减去刑期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满日期:

二○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