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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133号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与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王远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王远彬,梁绍真,王远学,曾兴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33号

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住所地:隆昌县古湖街道办事处大西街二段98号。以下简称兴隆银行隆昌支行。。

负责人:曾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胡家镇解放村。以下简称宏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远彬,总经理。

被告:王远彬,村民。

被告:梁绍真,村民。系被告王远彬之妻。

被告:王远学,居民。

被告:曾兴全,居民。系被告王远学之妻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王远彬、梁绍真、王远学、曾兴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玲与被告王远学、曾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王远彬、梁绍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银行隆昌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王远彬、梁绍真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宏达公司、王远彬、梁绍真、王远学、曾兴全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以该公司所有的房产和机械设备作抵押,同时由王远彬、梁绍真承担连带保证,月利率为9.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9.25‰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收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若因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本或付息,或出现其他重大事故导致借款人不能正经经营,原告应对借款人采取追收措施。被告宏达公司、王远彬、梁绍真、王远学、曾兴全提供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整。贷款到期时,借款人由于经营不善未能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利息112,101.29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金额以实际扣收金额为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承担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王远彬、梁绍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宏达公司、王远彬、梁绍真、王远学、曾兴全承担抵押物的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王远彬、梁绍真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王远学、曾兴全辩称,贷款和抵押是事实,被告的钱也借给了王远彬,现在只能用法律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远彬、梁绍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远学、曾兴全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以该公司所有的房产和机械设备作抵押,同时由王远彬、梁绍真承担连带保证,月利率为9.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9.25‰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当日,原告与王远彬、梁绍真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远彬、梁绍真为被告宏达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王远彬、梁绍真、王远学、曾兴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五被告为被告宏达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各类债务以5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宏达公司以坐落在隆昌县胡家镇解放村的商业用房1套(房产证号: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号)、被告王远彬、梁绍真以坐落在隆昌县胡家镇付家桥市街的住宅1套(隆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被告王远学、曾兴全以坐落在隆昌县胡家镇付家桥市街的住宅、商业用房各1套(隆房权证监证字第××、隆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1份(内房他证隆昌县字第2013007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按约向被告宏达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整。贷款到期时,被告宏达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未能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12,101.29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承担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王远彬、梁绍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宏达公司、王远彬、梁绍真、王远学、曾兴全承担抵押物的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王远彬、梁绍真、王远学、曾兴全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达公司应当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按时支付利息。被告宏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远彬、梁绍真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此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远彬、梁绍真的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二被告应对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和相应利息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宏达公司、王远彬、梁绍真、王远学、曾兴全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五被告依法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宏达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0元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112,101.29元,2015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如果被告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远彬、梁绍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王远彬、梁绍真、王远学、曾兴全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处的借款500,000元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96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宏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