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赵洪香。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莱西市日庄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张爱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4号。负责人林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洪香与被告张爱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张爱彬、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洪香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与被告张爱彬及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9时许,被告张爱彬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298线与307线交叉路口处,将原告致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骨折。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9.47元、护理费7988.70元(62天×128.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年×5年×10%)、司法鉴定费1600元、清障费104元,合计37859.17元。
被告张爱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赵洪香垫付医疗费5275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8日9时许,被告张爱彬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至298线与307线路口北处路东,由东向西起步左转弯变更车道,遇原告赵洪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左后顺行,两车相刮撞,致原告赵洪香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洪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爱彬、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洪香受伤后,先被送往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5元(由被告张爱彬垫付),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骨折、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右眉弓血肿,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177.1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4月22日、6月15日,原告赵洪香分别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0元、237.3元,共计307.3元。原告赵洪香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759.47元。被告张爱彬、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彩信;证据3、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洪香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赵洪香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爱彬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中无鉴定照片,且鉴定结果不客观,无计算方式,请给予7天时间核实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彬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证据4、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莱西市水集街道颐和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莱西市水集街道北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洪香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起随其女儿刘美杰在颐和花苑居委会居住,自2015年5月至今随其女儿刘美杰在北京路社区居委会居住。被告张爱彬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清障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洪香支出清障费104元。被告张爱彬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清障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清障费应由国家财政拨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彬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爱彬、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爱彬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收到条1份、医疗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爱彬为原告赵洪香垫付医疗费5275元。原告赵洪香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9时许,被告张爱彬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至298线与307线路口北处路东,由东向西起步左转弯变更车道,遇原告赵洪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左后顺行,两车相刮撞,致原告赵洪香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彬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洪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洪香受伤后,先被送往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5元,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骨折、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右眉弓血肿,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177.1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4月22日、6月15日,原告赵洪香分别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0元、237.3元,共计307.3元。原告赵洪香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759.47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赵洪香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赵洪香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赵洪香支出清障费104元。另查明:原告赵洪香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起随其女儿刘美杰在颐和花苑居委会居住,自2015年5月至今随其女儿刘美杰在北京路社区居委会居住。还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爱彬,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到2016年1月6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赵洪香住院期间,被告张爱彬为其垫付医疗费5275元,原告赵洪香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莱西市水集街道颐和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莱西市水集街道北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清障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彬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至298线与307线路口北处路东,由东向西起步左转弯变更车道,遇原告赵洪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左后顺行,两车相刮撞,致原告赵洪香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爱彬,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洪香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起随其女儿刘美杰在颐和花苑居委会居住,自2015年5月至今随其女儿刘美杰在北京路社区居委会居住,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赵洪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75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赵洪香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洪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59.47元、护理费7988.70元(62天×128.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年×5年×10%)、清障费104元,合计36259.17元。其中原告赵洪香的医疗费用合计9019.4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洪香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7135.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洪香的清障费104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洪香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爱彬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洪香经济损失36259.17元(9019.47元+27135.7元+104元);
二、原告赵洪香返还被告张爱彬人民币527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19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伟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