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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刑初29号

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2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增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经电话联系,在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其经营的“某牛排店”,明知郑某(已判刑)卖予其的牛肉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500元向其购入牛肉约250斤。上述牛肉价值计约人民币8000元。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经电话联系,在相同地点,明知郑某卖予其的牛肉是犯罪所得,再次以人民币4000元向其购入牛肉约300斤。上述牛肉价值计约人民币9600元。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经电话联系,在相同地点,明知郑某卖予其的牛肉是犯罪所得,再次以人民币3500元向其购入牛肉约250斤。上述牛肉价值计约人民币8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向长乐市公安局玉田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林某乙、邱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郑某的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三次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计人民币25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刘增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林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甲愿意退出赃款,以减少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的“某牛排店”内,明知郑某(已判刑)销售的牛肉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500元向其购入牛肉约250斤(价值人民币8000元)。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在相同地点,明知郑某销售的牛肉是犯罪所得,又以人民币4000元向其购入牛肉约300斤(价值人民币9600元)。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在相同地点,明知郑某销售的牛肉是犯罪所得,再次以人民币3500元向其购入牛肉约250斤(价值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陶某、林某乙、邱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郑某的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并销售,涉案金额人民币2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退赔受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宣告缓刑,缓刑期满后又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刘增明关于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元,其中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陶某,人民币九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