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栾川县。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妻子郭某某在栾川县城小吃城“兰州拉面”饭馆吃饭时,与刘某某称之为陈东的人及其两个朋友相遇,遂坐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由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张某某、郭某甲、邢某某说话声音较大,引起陈东的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上前照张某某的身上踢了几脚,将张踢倒在地,打架双方被撵出门外后,刘某某又用酒瓶照张某某的头上打了三四下,又与陈东等人一起喝令张某某,郭某甲跪在地上,对张、郭二人拳打脚踢,致使张某某头部损伤、颅内出血。经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刘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元,得到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樊卓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桂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