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微信名“24K某某@”)通过微信与礼县石桥镇汉阳村村民张某认识(微信名“疯狂某某”),后二人一直保持联系。2015年12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马某到张某家并于当晚留宿。次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在屋内之机,盗窃张某手提包内现金4100元,后离开现场。破案后,所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材料;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收押健康检查表;证人张凯丽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生
代理
审判员 赵 娅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祁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