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庐阳区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扬路交口时,遇刘某推行卤菜大棚车步行至此,邓某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撞到刘某及推行的卤菜大棚车,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和卤菜大棚车受损,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邓某下车查看情况并报警,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勘查后,将邓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后带回交警大队进一步处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害人刘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及家人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损失计人民币54万元,取得刘某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证人石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安徽全诚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肇事后,被告人邓某即报警,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良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