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686号罪犯刘柱,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柱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于2013年4月2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初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柱通过电脑在互联网上用QQ聊天方式,购买大量“美国秃鹰”狙击气枪枪支部件,一部分通过快递公司运至被告人刘柱家后再进行销售,一部分直接通过网络联系买家转手销售。被告人刘柱在网上多次进行倒卖枪支零部件达700余次,交易额近60万元。2012年9月6日,新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柱家中搜查到多箱“美国秃鹰”狙击气枪枪支零部件共计5000余件。经鉴定,涉案零部件是枪支零部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柱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表扬3次,2014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柱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