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39号原告蒙贵安。被告张文鹏。
原告蒙贵安诉被告张文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贵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贵安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受雇被告给其承包的私人住宅修建房屋,约定被告每天给原告220元的工钱。截止2015年8月之前,原告共给被告承包的八户人家修建了房屋,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800元,并承诺尽快给付,但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索要劳务工资,从通远乡不断前往永登中川,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800元及经济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蒙贵安受雇于被告张文鹏,为其修建房屋提供劳务,经核算,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800元欠条一张,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6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3800元劳务费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未能支付,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贵安劳务费3800元。
二、驳回原告蒙贵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大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