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220号罪犯张航,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九月三日作出(2008)驻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张航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一月一日作出(2008)豫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09年2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6月28日由本院(2011)驻刑执字第771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927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航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张航在确山县普会寺高速公路服务区值班时,因琐事与途径此地的辽宁省籍货车司机刘保国、刘保佳兄弟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致刘保国死亡。在共同犯罪中,张航系从犯。罪犯张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1次,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航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航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