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62号
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智云,任原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春,是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16。
被告:王斌,男,汉族,住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31X。
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伟、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0月13冻结了被告王斌名下62×××41的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向阳支行账户内存款490000元(截至当日的账户内余额为6058.31元,冻结期限至2016年10月12日)。案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56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年利率15%,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每逾期一日需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25600元;
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325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为4884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延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117323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原件)、佛山市南海英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昊公司”)企业及股东登记信息(3份,打印件)、交易往来清单(1份,打印件)、增值税发票(40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英昊公司存在买卖交易,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且无法支付,公司股东即本案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上述货款转化为二人欠原告的借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2,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等核对,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56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年息15%,借款到期日,两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归还374440元;若两被告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须以实际欠款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延付违约金。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256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0年起,原告委托英昊公司代理出口陶瓷机械设备,原告将货物交付至英昊公司指定的货运公司,运费由英昊公司承担,故原告并无相关货运单据,原告的交易对象是英昊公司,未直接对外商,货款由英昊公司收取,再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双方凭增值税发票结算。截至2013年2月,英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5675元。该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该货款,公司股东林伟及隐名股东王斌遂向原告提出以二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抵消英昊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住所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已收取原告相关款项,并以此了结原告与英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查1,2014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另查2,林伟曾是英昊公司股东,原告曾向英昊公司开具多份增值税发票。经核实,英昊公司曾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将被告林伟担任股东且参与经营的英昊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转化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还款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3月1日届满,故两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称两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却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两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256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48840元(325600元×15%=48840元),应予归还,两被告另应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4倍=24%)计付延期付款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伟、王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256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48840元,并以325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8676.44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共11646.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焕然
审 判 员 陈妙珍
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