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576号罪犯李雪峰,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鄂云梦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雪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雪峰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华、魏楚军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阳监狱刑罚执行科王峰、毛锴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罪犯李雪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十个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雪峰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雪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4季度至2015年2季度,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雪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雪峰系职务犯罪的罪犯,犯有数罪,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时已经从严掌握,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提请意见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雪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26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进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谢 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江秀惠 来自: